Tuesday, August 14, 2007

2007陳明通第二共和憲法

本草案係由陳明通教授等學者專家共同完成,公開發表於民國96年3月18日中華亞太菁英交流協會與台灣智庫共同主辦之審議式民主:「中華民國第二共和憲法草案」研討會。

中華民國第二共和憲法草案全文

中華民國第二共和憲法草案全文

前 言

第一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二章 政治參與權

第一節 選舉罷免

第二節 創制複決

第三節 政黨

第三章 總統

第四章 國務院

第五章 國會

第六章 司法

第七章 文官委員會

第八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九章 地方制度

第十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二節 外交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十一章 原住民族

第十二章 憲法之修改及施行

第十三章 憲法施行之過渡條文

前 言

中華民國創立於一九一一年;但是,一九二一年七月蒙古人民共和國獨立,一九四九年十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其後並為國際社會所普遍承認。中央政府因此播遷來台,國家管轄領域僅及於台澎金馬與其附屬島嶼,以及符合國際法規定之領空、領海與鄰接水域。

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任何形式政治關係,須經對等、和平協商後,交付公民投票。

臺灣海峽兩岸終局政治安排未協商完成前,特制訂中華民國第二共和憲法(簡稱臺灣憲法),適用於國家現行管轄領域範圍,原憲法相關章節條文及增修條文,停止適用。

第一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條(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並應受尊重及保障。

第2條(平等原則)

  人生而平等,不得因出生、性別、膚色、身心障礙、宗教、階級、黨派、族群、基因特徵、容貌、性傾向、語言,而受歧視。

第3條(法律前之平等)

  人民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並享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權利。

第4條(生命權)

  人民之生命權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

  死刑應予以逐步廢除;未廢除前,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判處死刑,以對最嚴重犯罪行為之處罰為限;其判決應由法院依行為時有效且符合憲法意旨之法律為之;未經法院依法判決確定之死刑,不得執行。

 二、對於被判處死刑者,得依法予以赦免。

 三、未滿十八歲人犯法者,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懷胎中之婦女不得執行死刑。

  國家不得以前項各款為理由,推遲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第5條(身體自主權)

  人民皆享有心理與生理自主權,不容任意侵犯。

第6條(婚姻及組成家庭)

  人民有結婚、組成家庭及收養子女之權利;其婚姻之締結,應基於雙方之合意。

第7條(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

  人民之身體自由及安全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並儘速告知對其提出之指控。

  逮捕拘禁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其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者,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受非法逮捕拘禁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8條(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被推定為無罪。

第9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10條(遷徙和住所選擇自由)

  在國內合法居住或停留之人,有自由居住及遷徙之權利。

  國民有自由入國之權利。

  有永久居留權之人,入國之權利不得任意剝奪。

  國民有依法取得相關身份證明之權利。

第11條(表現自由)

  人民有保持其意見,不受干涉之權利。

  人民有有自由表達之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及傳遞資訊、思想之自由。

第12條(資訊公開)

  人民有依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

第13條(傳播媒體接近使用權)

  人民有依法公平合理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

第14條(隱私及名譽之保護)

  人民之隱私、家庭、住宅及通訊自由應受保護,不得任意干涉。

  人民之名譽應受保護,不得非法侵害。

第15條(思想及宗教自由)

  人民享有思想及宗教之自由,包括選擇、維持或改變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以禮拜、戒律、實踐及教義表明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維持或改變其宗教或信仰。

第16條(集會結社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17條(工作權)

  人民有工作權,包括有選擇職業之機會及自由。

第18條(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行動權)

  勞工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及其他團體行動權,國家應保障之。

第19條(保障私有財產制度)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0條(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21條(應考試服公職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22條(納稅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23條(服役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24條(受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25條(基本人權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26條(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及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27條(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28條(國家人權委員會及人權報告)

  為有效保障及促進人權,應設國家人權委員會。

  國家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定期評估、檢討各項人權法令及措施之執行成效,並公布之。

第二章 政治參與權

第一節 選舉罷免

第29條(選舉之方法)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以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祕密投票方式為之。

第30條(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除本憲法及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

第31條(競選公開原則)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32條(選舉訴訟)

  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33條(單一性別保障)

  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單一性別保障應以法律定之。

第34條(罷免權)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罷免政黨比例代表被選舉人依法律規定為之。

第二節 創制複決

第35條(創制及複決)

  國家機關應保障與促進國民依其自由判斷形成意見,以行使創制、複決及公民投票權。

  公民複決及公民投票得與其他選舉或罷免一併舉行。

第36條(憲法修改原則創制)

  三萬以上有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管轄機關登記,提出憲法修改原則創制案,於公告後十八個月內,經三十萬以上有公民投票權人連署者,提案成立。

  前項提案成立後,國會認為其客觀上顯然不能實現,或違反內容一致、一般國際法強制規範、人性尊嚴或自由民主憲法秩序者,應宣告其全部或一部分無效。

  提案人或連署人對前項宣告不服,得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

  憲法修改原則創制提案經國會辯論後,如未經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提案消滅;如經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國會應依其意旨,提案修改相關憲法條文,交付公民投票複決。

第37條(立法創制)

  立法創制案得以新增、廢止或修改法律案提出。

  一萬以上有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管轄機關登記,提出立法創制案,於公告後十二個月內,經二十五萬以上有公民投票權人連署者,提案成立。

  前項提案成立後,國會認為其客觀上顯然不能實現,或違反內容一致、一般國際法強制規範、或憲法規範者,應宣告其全部或一部分無效。

  第一項提案人或連署人對前項宣告不服,得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

  國會如同意創制案全文,應經立法程序新增、廢止或修改相關法律條文。

  國會如對第一項創制案有不同意見,得經立法程序通過相對法律案。如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不同意,則創制案消滅。

第38條(公民投票舉辦之期限)

  憲法修改原則創制案或立法創制案成立後三十個月內,主管機關必須舉辦公民投票。

第39條(立法創制案與國會相對提案複決程序)

  有公民投票權人應同時對立法創制案與國會提出之相對法律修改案進行公民投票。

  有公民投票權人得同時同意創制案與國會相對提案,並決定兩案之優先順序。

第40條(強制複決)

  下列事項應公告,並經公民投票:

 一、國會同意憲法修改原則創制案而提出之憲法修改案;

 二、國會通過之憲法修改案;

 三、加入集體安全或超國家組織;

 四、立法創制案。但國會同意立法創制案全文,並依立法程序新增、廢止或修改相關法律條文者,不在此限。

第41條(法律案複決)

  法律案經國會通過,刊登於國會公報後一百日以內,一萬以上有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管轄機關登記提出複決案,於公告後一百日以內,經二十萬以上有公民投票權人連署者,應經全體有公民投票權人複決。

  法律案經國會通過後,如有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國務院得將該法律案提交公民複決,但該法律案如經出席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或重新議決者,不在此限。

  國務院提出之法律案,如未得國會通過,國務院得依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將該法律案交付公民投票。

  前兩項請求必須在國會通過或不通過法律案後十四日以內提出,國務院必須在請求提出後十日以內,決定是否交付公民投票複決。

第42條(重要事項複決)

  國務院提出之重要事項,如經國會決議不通過,國務院得依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將該重要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請求必須在國會不通過後十四日以內提出,國務院必須在請求提出後十日以內,決定是否交付公民投票。

第43條(公民複決之通過門檻)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公告提請公民投票之事項,須經全體有效公民投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者,始得通過。

第44條(公民投票法之通過與修訂)

  公民投票法須經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修改時亦同。

第三節 政黨

第45條(政黨之組成)

  國民得自由組成政黨,參與形成政治意見。

  政黨內部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

  政黨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投資營利事業之經營,並應公開說明其經費與財產之來源與使用。

  政黨依其目的及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憲法秩序或意圖危害國家之存在者,為違憲。憲法法院判決政黨違憲前,政黨推定為合憲。

  政黨法之制定須經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修改時亦同。

第三章 總統

第46條(總統地位)

  總統為國家統合之象徵,對外代表國家。

第47條(總統公布法令權)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國務院總理之副署,或國務院總理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48條(總統締約宣戰媾和權)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49條(總統宣布戒嚴權)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國會之通過或追認。國會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50條(總統赦免權)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51條(總統任免官員權)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52條(總統授與榮典權)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53條(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國務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國會追認,如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國會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國會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國會解散後發布者,應由新任國會議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54條(被選舉資格)

  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

第55條(選舉方法)

  總統之選舉,由總統選舉推薦委員會向國會推薦,經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當選,總統選舉推薦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須經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修改亦同。

第56條(總統任期)

  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57條(總統就職宣誓)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58條(職務兼任之禁止)

  總統不得兼任其他官員或國會議員,不得擔任其他有給職務或營利事業之董監事,不得經營商業、執行業務,不得從事政黨活動。

第59條(代行總統職權)

  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

第60條(總統缺位之補選)

  總統缺位時,應於三十日內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舉行新任期總統選舉。

第61條(刑事豁免權與彈劾)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總統非因重大違法或失職行為,不得彈劾。

  國會對於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憲法法院審理,經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四章 國務院

第62條(最高行政)

  國務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63條(國務院組織)

  國務院設總理一人、副總理二人,皆由國會議員出任,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國務委員若干人,其中半數以上應由國會議員出任。

第64條(國務院總理之任命及代理)

  國務院總理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任命之。被提名人未獲同意時,總統不再提名,國會應於十四日內自行選舉,以獲得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得票者為當選,提請總統任命為國務院總理。若未有當選者,總統應於七日內解散國會。

  國務院總理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國務院總理前,由國務院副總理暫行代理。但總統須於七日內,提出國務院總理人選徵求國會同意;若於國會休會期 間,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國會召集會議,提出國務院總理人選徵求同意。國務院副總理於代理期間,非必要不得為重大政策及人事之決策。

第65條(副總理、部會首長及國務委員之任命)

  國務院副總理,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國務委員,由國務院總理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66條(國務院對國會負責)

  國務院依下列規定,對國會負責:

 一、國務院有向國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國會議員在開會時,有向國務院總理、國務院各部會首長及其委派之人員質詢之權,國務院總理、國務院各部會首長及其委派之人員備詢時,有相對應陳述之權。

 二、國務院總理之不信任案,須經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並於不信任案提議三日後,二日內以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選出新任國務院總理繼任人,即為通過。總統應即免除國務院總理職務,並任命繼任人為國務院總理。

 三、國務院總理得要求國會行使信任投票,信任投票提出三日後,國會應於二日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未獲得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國務院總理得呈 請總統於七日內解散國會。但國會如依前項規定選出國務院總理繼任人,總統即不得解散國會。國務院總理亦得提出法案或政策要求國會進行視為信任投票之決議。

  國會經總統解散後,國務院總理應領導國務院繼續執行職務至繼任人產生為止,但此期間,非必要不得為重大政策及人事之決策。

第67條(國務會議)

  國務院設國務會議,由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國務委員組織之,以總理為主席。國務院總理,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國會之法律 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國務會議議決之。

第68條(增訂中央銀行為憲法獨立機關)

  國務院設中央銀行,掌理國家貨幣、信用、外匯及支付系統事項,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及職權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69條(預算案與決算案之提出)

  國務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國會。

  國務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國會。

第70條(公務人員財產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由國務院設獨立機關辦理,其組織及職權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71條(國家機關之組織)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五章 國會

第72條(最高民意機關)

  國會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由人民選舉之國會議員組織之。

第73條(職權)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彈劾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人事同意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74條(國會議員選舉)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四十日內,依單一選區多數決與政黨比例代表名單席次各半,聯立方式選出之。名額二百人,但因聯立所增加之差額不在此限,分配如下:

 一、縣市代表九十二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原住民族代表八人。

 三、政黨比例代表一百人。

  第一項第二款選區劃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以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始得分配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75條(國會議員之選舉)

  國會議員之選舉依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選出之,其選舉罷免辦法以法律定之,須經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修改亦同。

  國會經總統解散後,國會議員之任期視同終止,新任國會議員須於二十日內重新選舉產生,並應自選出之日起十日內,自行集會。

  國會議員依單一選區多數決方式選出者,缺位時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補選;依政黨比例代表名單選出者,缺位時應於七日內由該所屬政黨名單,依順序遞補之。

第76條(正副議長之選舉)

  國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一至三人,由國會議員互選之。

第77條(委員會之設置)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78條(調查權及特別調查委員會之設置)

  國會有調查權,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即應設置由國會議員組成之特別調查委員會,其組織及職權行使,以法律定之。

  特別調查委員會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政府調閱各種相關文件,或請求相關人員出席會議說明、作證。

  證據調查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書信、郵政及電訊秘密不受影響。

  法院及行政機關有給予法律及協助之義務。

  國會對調查結果所作之決議不受司法審查,但法院對調查所根據之事實得自由評價及定斷。

第79條(審計委員會之設置)

  國會設審計委員會辦理審計事項,其組織及職權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80條(彈劾權之行使)

  國會對於法官及中央政府機關政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彈劾案,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送憲法法院辦理。

第81條(常會與休會)

  國會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國會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國會議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第82條(臨時會)

  國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83條(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

  國會對於國務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國會議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84條(國會內規與秘密會議)

  國會應訂定職權行使法、內部規範及議員紀律規範。

  國會之會議應公開進行,並做成記錄公開之。但有出席議員十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時,得召開秘密會議。

第85條(公布法律)

  國會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國務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第86條(言論免責權)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國會外不負責任。但涉及毀謗者,不在此限。

第87條(不逮捕特權)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88條(國會議員專職化)

  國會議員必須專職,忠於人民之託付,不得擔任其他有給職務或營利事業之董監事,不得經營商業、執行業務。

第89條(國會組織法之訂定)

  國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司法

第90條(司法權行使機關)

  司法權付託於法官,由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及法律規定之各級法院分別行使之。

第91條(憲法法院職權)

  憲法法院為最高憲法審判機關。

  法律違憲之宣告,專屬於憲法法院。

  憲法法院審判權如下:

 一、修憲條文是否牴觸人性尊嚴或自由民主憲法秩序。

 二、被國會宣告為全部或一部無效之憲法修改原則創制案是否有效。

 三、被國會宣告為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立法創制案是否有效。

 四、憲法機關間之權限爭議。

 五、中央與各縣或市間之權限爭議。

 六、縣或市彼此間之權限爭議。

 七、法律與本憲法在形式上及實質上有無牴觸發生歧見或疑義時,經國務院或國會議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提起者。

 八、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停止訴訟程序,所提起之法律違憲案件。

 九、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

 十、縣或市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

 十一、人民主張其基本權利或其他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所提起之憲法訴願。

 十二、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間之權限衝突。

 十三、法官彈劾案件。

 十四、總統彈劾案件。

 十五、國務院政務官員彈劾案件。

 十六、政黨違憲宣告之案件。

 十七、其他依據本憲法或法律規定,由憲法法院審判之案件。

  憲法法院依法定之要件與程序,得決定是否受理憲法訴願。

第92條(憲法訴訟法)

  憲法法院之組織與憲法訴訟程序由憲法訴訟法規定之。

  憲法訴訟法須經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修改時亦同。

第93條(違憲審查)

  憲法法院審理案件後確認法律違憲,應判決將法律全部或一部廢棄。

  憲法法院審理案件後確認命令違憲或違法,應判決將命令全部或一部廢棄。

  憲法法院審理憲法訴願案件後,如確認法律違憲、或命令違憲或違法,亦得判決將法律或命令全部或一部廢棄。

  廢棄應自判決宣告後立即生效,但憲法法院得宣告經一段期間後,廢棄始生效力。此項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94條(暫時命令)

  憲法法院在作成判決前,為避免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需要時,得因聲請或依職權發布暫時命令。

第95條(判決之通過)

  除本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憲法法院判決應有全體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法官過半數以上之同意。

第96條(判決之效力)

  憲法法院之裁判,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第97條(憲法法院之組成)

  憲法法院由十五位憲法法官組成,任期十二年,不得連任。

  憲法法官每隔六年,經國務院總理提名七名或八名,國會同意任命之。

  憲法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國務院總理提名憲法法官,經國會同意任命之。

  憲法法官有下列情形者,依法提前解職︰

 一、憲法法官自行聲請。

 二、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

 三、由於健康狀況,持續性無法履行職務。

  前項解職之憲法法官缺額,得依第三項之程序,任命繼任法官,補足原法官未滿之任期。

  憲法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不得參加政治活動,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98條(最高法院)

  除憲法審判事項以外,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得分庭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事項。

第99條(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皆由最高法院法官出任。院長由國務院總理提名,國會同意任命之。副院長由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100條(法官身分之保障與審判獨立)

  職業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不得參加政治活動,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應以合議作成判決。

第101條(法令見解之統一)

  最高法院各庭法令見解有異者,最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組成大審判庭審理之。

第102條(參審)

  非職業法官亦得依法參與案件審理。

  獨任制法庭法官與合議制法庭審判長僅得由職業法官擔任。

第103條(法官法)

  法院的組織與監督以及法官地位與薪俸之保障應以法官法規定,由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修改時亦同。

第104條(司法行政)

  司法預算及司法人事等司法行政事項,由憲法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及各級法院法官組成之全國司法委員會掌理,不兼行政職之法官佔委員會之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全國司法委員會之組織法,應經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修改亦同。

  依第一項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國務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國會審議。

第七章 文官委員會

第105條(文官委員會之職權)

  國務院設文官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考試及功績制度之保障。

第106條(文官委員會正副主委及委員之任命) 

  文官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若干人,任期六年,由國務院總理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第107條(公務員之選拔)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公務人員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行使職權,謹守政治中立。

  前項公務人員政治中立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

第108條(應受考銓之資格)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文官委員會依法考選銓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依法律考選銓定之。

第109條(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文官委員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110條(文官委員會組織法之制訂) 

  文官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111條(中央與地方權限)

  中央與地方權限應依憲法規定行使之。

  地方制度應予保障,其運作應符合自由、民主、共和及法治國之原則。

第112條(中央專屬事項) 

  下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縣(市)稅之項目。

 八、中央與縣(市)共同分配稅。

 九、國營經濟事業。

 十、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一、度量衡。

 十二、國際貿易政策。

 十三、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四、遷徙自由、護照、移民及引渡。

 十五、保護自由民主憲法秩序。

 十六、防止在國境內使用暴力或準備使用暴力而危害國家存在之行為及犯罪之排除。

 十七、集會結社。

 十八、外僑居留、居住權。

 十九、核能之生產、利用及因核能所生危險之防護。

 二十、國家責任。

 二十一、人工受精、遺傳訊息之研究與人為改變及器官組織之移植。

 二十二、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共同分配稅之訂定及修改,應經由二分之ㄧ以上縣(市)同意,其程序由法律定之。

第113條(中央立法執行或縣市執行事項)

  下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委由縣(市)執行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縣(市)組織之法制事項。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縣(市)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縣(市)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二十一、環境保護。

  前項各款,縣(市)於不牴觸法律內,得制定縣(市)法規。

第114條〔縣(市)事務〕

  下列事項,由縣(市)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市)事務之創制複決。

 二、縣(市)教育文化、體育、衛生、實業、觀光及交通。

 三、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四、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五、縣(市)合作事業、公共造產事業。

 六、縣(市)農林、水利、漁牧、都市計畫及工程。

 七、縣(市)財政及縣(市)稅。

 八、縣(市)債。

 九、縣(市)銀行。

 十、縣(市)警政之實施。

 十一、縣(市)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縣(市)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

 十三、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十四、縣(市)環境保護。

 十五、縣(市)組織及行政管理。

 十六、其他依本憲法所訂之縣(市)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市)以上者,得由有關各縣(市)共同辦理,如有爭議時,由憲法法院裁判之。

第115條(憲法未列事項之權限分配)

  本憲法未規定之立法事項,中央有立法權,但中央應保障各縣(市)在法定限度內自行負責處理縣(市)一切事務之權力。

  若前項中央立法涉及縣(市)權限時,應給予關係縣(市)參與表示意見之權利。

第116條(憲法未列事項權限歸屬之裁判)

  除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四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之歸屬遇有爭議時,由憲法法院以裁判決定之。

第九章 地方制度

第117條〔縣(市)民參政權〕 

  縣(市)民關於縣(市)之立法與執行事項,依法律及縣(市)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市)長及其他之縣(市)公職人員,依法律及縣(市)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118條〔縣(市)議會組成及職權〕

  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議會議員由縣(市)民選舉之。

  屬於縣(市)之立法權,由縣(市)議會行之。

第119條〔縣(市)長之選舉〕

  縣(市)設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縣(市)長由縣(市)民選舉之。

第120條〔縣(市)長之職權〕

  縣(市)長辦理縣(市)事務,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

  前項委辦事項之執行,應由中央負擔經費。

第121條(縣市整併)

  基於全國資源之合理配置及各區域之均衡發展,國家應權衡地理區位、人口分佈、經濟發展、社會文化及生活圈等,進行行政區劃,鼓勵現行縣市之整併,使每一行政區之人口規模約為全國總人口十分之一,其推動由法律訂之。

第十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122條(國防目的及組織)

  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23條(軍隊國家化-軍人超然)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124條(軍隊國家化-軍人不干政)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125條(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126條(外交宗旨)

  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127條(土地政策)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依法照價收買。國有土地利用應符合公眾利益為原則。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促進充分利用及保障人民之工作選擇權為原則。

第128條(自然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及公營機構管理)

  公用事業及自然獨佔性產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國家對於公營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特別規定之。

第129條(金融機構之管理)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130條 (私人財富與私營事業的限制)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131條(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原則)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並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第132條(農漁業永續發展)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改善農漁業環境,維護農漁村文化與景觀,增進農漁業經濟功能與休憩價值,從事整體性之農漁村建設,推動農漁業永續發展,以促進產業之均衡發展。

第133條(永續發展、環境保護及非核家園)

  國家有義務維護環境及生態,以確保適合永續生存與居住之環境。

  國家應保障國民享有安全、健康、永續之生存環境。

  國家政策及經濟發展不得妨害環境生態之永續維護。

  國家應採取必要之政策及措施,以達成非核家園之目標。

第134條(僑民參政權保障)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135條(工作權及職業訓練)

  國家應保障人民工作權,並提供技術與職業輔導及訓練。

第136條〈就業安全之保障〉

  國民之勞動條件與就業安全,國家應立法保障之。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須確保勞工享有具人性尊嚴之生活。

  勞動者享有安全、友善及不受歧視工作環境之權利,國家應立法保障之。

第137條(勞工、農民、婦女之保護)

  國家為提升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品質,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國家應積極促進婦女充分就業,使其不因生育、養育、照顧家庭因素影響就業權益。

第138條(兒童及少年從事工作之限制)

  兒童及少年工作年齡應依法予以限制。

  國家應以法律保障少年之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禁止雇用少年從事有害善良風俗、健康、生命或可能妨礙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第139條(勞動者之事業營運參與權之保障)

  勞動者於事業單位之營運享有參與之權利,國家應立法保障之。

第140條(社會福利的定義)

  國民依法享有社會福利保障。

  社會福利包含之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事項,國家應擬定施政方針,並根據需求,編列足夠經費支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生活水準。

第141條(身心障礙者)

  國家應致力於無障礙環境之建構,對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工作、醫療、生活及社會參與等相關權益,應以法律保障之。

第142條(老人)

  國家應保障老人享有公平參與社會、文化生活之權利,使其享有獨立、尊嚴之生活。

  國家對長期無法自理生活之老人,應提供必要之照顧及福利措施。

第143條(軍人)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應立法予以保障。

第144條(兩性平權)

  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以消除所有形式之性別歧視,並促進兩性在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領域平等且充分發展。

第145條(對婚姻、家庭之保護)

  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婚姻雙方在結婚時、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離婚時之權利及義務平等。

  國家對於家庭及其兒童、少年之教育及扶養,應提供保護及援助。

  人民離婚時,國家應對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之保護。

  國家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146條(母性保護)

  婦女於懷孕、分娩後及育嬰期間內,國家應提供特別措施,給予健康照顧與經濟安全之保障。

第147條 (全民健保)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148條 (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149條 (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150條 (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學齡國民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151條 (獎學金之設置)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152條 (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153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154條 (教育文化經費之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

第155條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156條 (科學發明及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157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國家對於下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十一章 原住民族

第158條(原住民族地位之保障)

  國家承認台灣各原住民族是台灣島嶼最早居住之族群,原住民族權先於國家存在,應予以承認並尊重。

  為確保原住民族永續發展,國家與原住民族應建立夥伴關係,以保障原住民族政治、經濟、社會、教育及文化生活之集體或個人權利。

第159條(原住民族之自治與特殊法制)

  在同一國家基礎且不損及國家利益情況下,國家同意各原住民族依其族群自由意願,享有族群事務自我決定及自我管理權利,以建構特殊治理制度及法律規範。

第160條(原住民族之司法扶助與語言保障)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訂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相關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官方語言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第161條(歧視原住民族之行為制裁或處罰)

  原住民族個人或群體有免於受到任何形式歧視之權利,任何以語言、作為或不作為之歧視行為,應予制裁或處罰。

第162條(原住民族之保障特別基金設置)

  原住民族遭受殖民及威權統治侵害之事實不容否認,基於宣示對過去歷史和解之目的,國家應依法律成立特別基金,保障原住民有關傳統領域、水域、礦物及其他自然資源之權利。

第十二章 憲法之修改及施行

第163條(法律之意義)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為:

 一、國會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

 二、國會通過,公民複決,並經總統公佈之法律;

 三、公民提案創制,公民投票通過,並經總統公佈之法律。

  縣(市)依憲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制訂之縣(市)法律,其位階與前項法律同。

第164條(法律之位階性)

  法律與縣(市)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

  命令與縣(市)法規抵觸憲法、法律及縣(市)法律者無效。

第165條(憲法修改範圍)

  憲法得全部或一部修改。

  憲法修改應以本憲法條文為限,包括憲法條文之新增、刪除、修改或條文變動。

  憲法修改應維持憲法整體形式與內容之一致性,且不得牴觸一般國際法強制規範,人性尊嚴及自由民主憲法秩序。

第166條(修憲程序)

  公民或國會得提出憲法修改案。

  國會得經全體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提出憲法修改案。

  國會提出憲法修改案之次日起,應公告半年,始得交付公民投票複決。

第十三章 憲法施行之過渡條文

第167條(憲法修正條文之生效與施行)

  本憲法修正條文經公民複決通過後,總統應立即公布,並於公布後施行。

第168條(總統任期之屆滿與連任)

  本憲法修正條文若於第十一屆或第十二屆總統任期內施行,該屆總統得續任至原任期屆滿,但總統職權應依據修正後的憲法規定,若聲明不欲續任則所餘任期視為終止;第十一屆總統不得再競選連任,第十二屆總統則可依新修正之憲法條文選舉連任一次。

第169條(行政院院長任期)

  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原行政院長得續任至新國務院總理產生為止,但非必要不得為重大政策及人事之決策。

第170條(立法委員任期)

  本憲法修正條文若於第六屆立法委員任內施行,該屆立委得續任至原任期屆滿,若聲明不欲續任則所餘任期視為終止,不補足缺額。

  本憲法修正條文若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出後施行,該屆立委得續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但立委職權應依據修正後之憲法規定。不足之缺額,應於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二個月內,依政黨比例代表方式選舉補足,選舉程序未完成前國會視為休會。

第171條(監察委員任期)

  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現任監察委員得繼續行使職權至新一屆國會議員就任為止。現任考試委員得繼續行使職權至國務院依本憲法產生為止。

  依前項任滿前解職之監察委員或考試委員,得請求國家補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失,其辦法以法律定之,但監察委員或考試委員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就任。

 二、解職後立即出任國會議員或政務官員。

第172條(司法院大法官任期)

  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憲法法官職權由原司法院大法官行使,其任期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總統提名,國會通過之八位憲法法官任期十年。

第173條(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案之審理)

  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原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案件由憲法法院繼續審理。

第174條(相關法律之廢止或修訂)

  行政院組織法、考試院組織法、司法院組織法、監察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廢止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法院組織法、公民投票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應自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符本憲法之規定,逾期失效。

第175條(相關組織法之制訂)

  下列法律應於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一年內完成立法: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

 二、國務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暨查核委員會組織法。

 三、國務院文官委員會組織法。

 四、國會組織法。

 五、國會審計委員會組織法。

 六、憲法訴訟法。

 七、法官法。

  國務院文官委員會組織法未制訂完成前,原考試院業務於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移交國務院管轄。

  國務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委員會組織法未制訂完成前,原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於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移交國務院管轄。

  國會審計委員會組織法未制訂完成前,原監察院審計業務於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移交國會管轄。

第176條(中央與地方權限及首長任期)

  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原選任之直轄市長、縣(市)長應續任至原任期屆滿,其職權之行使應依憲法修正後之規定。

  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原屬中央或縣(市)立法及執行事項,管轄變更時,應於二年內,依本憲法之規定移轉管轄。

  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共同分配稅同意程序,應於二年內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前項之同意權尚未行使前,原國稅與縣(市)稅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第177條(法律與命令違憲之效力)

  本憲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依修正前憲法制定之法律與命令繼續有效,但如與本憲法修正條文規定不符,應儘速修正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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